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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30條

第 六 章 附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至課後照顧班、中心視導、稽查,其中安全措施相關業務之稽查,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導、稽查課後照顧班、中心時,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報告,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課後照顧班、中心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視導及稽查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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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29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刪除)第32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得另訂補充規定。第33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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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