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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 第39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9條
第 六 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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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3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5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
第38-5條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驅逐出國及收容」的其他條文
第36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二、違…
第37條
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第38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
第38-1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第38-2條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
第38-3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因…
第38-4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
第38-5條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第38-6條
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
第38-7條
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
第38-8條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
第38-9條
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裁定事件時,得以遠距審理方式為之。移民署移送…
← 第38-9條
看 入出國及移民法 全文
第4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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