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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15條

第 三 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3條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第37條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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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