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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指定移民業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12條

移民業務機構於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是否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經其委託。 三、如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及其收費基準,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處理期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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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