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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農業金庫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標準 第3條

全國農業金庫投資國內及國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全國農業金庫投資於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固定收益特別股、私募股票、私募公司債、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售)權證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金庫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資於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與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及新股權利證書、固定收益特別股、私募股票及私募公司債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金庫核算基數百分之五。 二、全國農業金庫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不含國庫券及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該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除我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外,全國農業金庫投資於前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金庫所收存款總餘額加計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百分之二十五。上述限額比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相關機關(構)調整之。 四、全國農業金庫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五、全國農業金庫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六、全國農業金庫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下列項目後之餘額。但全國農業金庫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核算基數,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且該金庫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金額應於分派基準日由核算基數中減除: 一、全國農業金庫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投資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原始取得成本。 第一項第三款存款總餘額,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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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全國農業金庫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標準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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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