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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折減常備兵役現役役期與軍事訓練期間實施辦法
› 第7條
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折減常備兵役現役役期與軍事訓練期間實施辦法 第7條
替代役役期之折減,依本法施行法
第五十二條
規定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役役期之折減日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之役男,其得折減之役期,不得逾三十日。 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之役男,其得折減之役期,不得逾十五日。 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役男,其得折減之役期,不得逾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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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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