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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債務法 第3條

公共債務之監督機關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之公共債務,由行政院監督。 二、鄉(鎮、市)之公共債務,由縣政府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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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