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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共衛生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公共衛生學系、所、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事或與公共衛生相關學系、所、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公共衛生十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事或與公共衛生相關學系、所、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從事公共衛生相關工作滿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衛生學分與第二款、第三款所稱醫事或與公共衛生相關學系、所、組、學位學程及第三款所稱公共衛生相關工作範圍、年資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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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為建立公共衛生專業服務體系,明確公共衛生師之權利義務,提升公共衛生專業及發展,以促進民眾健康…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中華民國國民經公共衛生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者,得充任公共衛生師。第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公共衛生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公共衛生師證書:一、曾經撤銷或廢…第6條非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公共衛生師名稱。第7條請領公共衛生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資格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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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