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公務人員保障法 › 第92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92條

第 六 章 執行
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保訓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保訓會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AI 白話解釋

「執行」的其他條文

第89條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第90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第91條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原處分…第93條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站。
← 第91條看 公務人員保障法 全文第9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