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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69條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 第 二 節 退撫給與之保障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退撫給與之發放或支給機關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分別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撫給與,分別開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理專戶作業: (一)依法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為限。 (二)依法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專戶金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成簽約事宜者,從其約定。 二、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後,於一年內未有退撫給與存入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通知專戶金融機構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退休人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退撫給與專戶內,但得自由提領或匯出。 五、退休人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自退撫給與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指直轄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縣(市)級及鄉(鎮、市)級者,指縣(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指其主管機關。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指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給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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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6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61條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適用退撫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退休人員亡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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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