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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67條

第 八 章 附則
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機關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及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月退休金之支領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9條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64條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與本法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法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第65條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法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第66條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第68條本法所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第69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第70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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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