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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 第10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10條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 第 一 節 辦公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各機關應調查具有危害性之危險物或有害物,並依調查結果,採取標示、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及其他防止健康危害或危險之必要措施。 各機關對於經依法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提供公務人員處置或使用。但其他法規已規定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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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公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的其他條文
第7條
各機關對辦公場所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標準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
第8條
各機關對於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一、注意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並定期實…
第9條
各機關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第11條
各機關應訂定緊急避難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定期實施辦公場所之緊急避難訓練。
第12條
各機關應建置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所需環境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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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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