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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1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如按流動性之順序表達所有資產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六、合約資產: (一)指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合約約定,已移轉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惟仍未具無條件收取對價之權利。 (二)合約資產備抵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 七、應收帳款:指依合約約定,已具無條件收取因移轉商品或勞務所換得對價金額之權利: (一)應收帳款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四)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揭露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 八、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預付款項:係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一、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二、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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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