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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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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不包括法定機關編制內聘用人員。但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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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
第8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八。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
第45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外國人任第二條所定職務者,準用本法之規定。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第3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第4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
第5條
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
第6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
第6-1條
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
第7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為無行為能…
← 第1條
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全文
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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