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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36條

第 三 章 保險給付 › 第 六 節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在保險有效期間分娩或早產。 二、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具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未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本保險或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者,得依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之給與標準,請領生育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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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