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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勸募條例
› 第20條
公益勸募條例 第20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度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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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益勸募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6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
第3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
第4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一、公立學校。二、行政法人。三、公益性社團法人。四、財團法人。各級政…
第6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一、開立收據。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三、…
第7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
第8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一、社會福利事業。二、教育文化事業。三、社會慈…
第9條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第10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
第11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募許可。
第12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13條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
第14條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
第15條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
第16條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第17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應: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
第18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
第19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21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二、勸募…
第23條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第2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
第25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
第26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第27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
第28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29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30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31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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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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