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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第4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內容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種類、成分及其排放量。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 三、與排放量有關之參數說明: (一)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用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 (二)產品種類、生產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三)非屬生產製造過程使用之有機溶劑用量及其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 (四)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 前項申報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內,其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料,並通知其重新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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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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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依第四條申報排放量之資料及依第十條記錄之資料,公私場所應妥善保存六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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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