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02.01訂定) › 第2條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02.01訂定) 第2條

學校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辦理退休。 二、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人員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 學校教職員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依本條例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學校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 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 前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但由軍職人員、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轉任學校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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