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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第5條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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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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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