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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30條

第 七 章 附則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3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2條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第43條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

「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131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132條(刪除)第133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第134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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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