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公證法施行細則 › 第68條

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68條

第 八 章 關於遺囑事件之特別規定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置遺囑繕本登記簿,依序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囑繕本送達日期。 二、遺囑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 三、遺囑種類及公、認證書字號。 四、作成公、認證遺囑之年月日、公證人姓名或駐外館處名稱。 前項登記簿,除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外,應於簿面註明使用起訖日期、號數及頁數,由記載人簽名。
AI 白話解釋

「關於遺囑事件之特別規定」的其他條文

第67條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成立前,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應送交該會保存之公、認證遺囑繕…第69條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第70條密封遺囑,應由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第71條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人為外國人或我國僑民,依形…
← 第67條看 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6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