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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第4條

證券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簽證銀行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或新私募之證券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個營業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登記事項表(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證券之內容、紙質、公司印鑑式樣、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登記之。 二、簽證銀行簽證於證券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證券樣張,於發行或私募公司辦理清算完結前,應由簽證銀行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 三、簽證證券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同意申報生效之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證券總數為限。 四、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證券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簽證之。 五、同次發行或私募之證券,應委託同一銀行簽證。 六、簽證銀行於辦理私募證券之簽證,應以實際收款之證券總數、公司公告私募數額及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之數額為限,並核對公司是否於證券上以明顯文字註記屬私募證券、交付日及轉讓之限制。 證券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銀行應確認舊證券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證券之簽證作業。但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定股東未提出股票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之情形,得逕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 公司買回或收回證券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證銀行申報。 無實體發行或私募證券改為實體印製者,簽證銀行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出具之終止登錄證明文件辦理簽證。 簽證銀行如有合併、收購或受讓簽證業務等情事者,其簽證業務應由存續公司或承受其簽證業務之公司概括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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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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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