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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25條

依本法相關規定股東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逕自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購得: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由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之申報轉讓日報表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開收購: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二)股票過戶申請書,應由受託證券商加蓋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 三、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八購入之私募股票及第一百五十條第四款所定事項之購入: (一)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符合本會所定事項證明文件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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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