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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2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交基金。 二、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設備所產生之電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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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