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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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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第6條
製劑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藥商執行下列措施: 一、發布警訊或其他可達相同目的之方式。 二、繳交製劑安全性評估分析報告。 三、修訂仿單內容。 四、訂定風險評估及管控計畫,並據以執行。 五、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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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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