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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據製劑之風險程度,得令藥商依下列繳交方式及期限擬訂風險評估及管控計畫(如附件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一、經公告特定種類或成分之製劑,應自公告日後九十日內繳交;於公告日後始核發之製劑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者,應自領取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後九十日內繳交。 二、非屬前款公告之製劑,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於核發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前,由藥商擬訂繳交,納為核發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審查文件。 前項計畫之內容,包括風險評估與管控之方式、執行成效報告繳交期限及其他執行事項。 前項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執行。但下列情形之變更,不在此限: 一、藥商或製造廠之名稱、地址、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號碼。 二、經銷商名稱或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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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