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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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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418條
第 四 編 抗告
法院就
第四百十六條
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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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41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53-10條
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
第205-4條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
第245-1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抗告」的其他條文
第403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
第404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第405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406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
第407條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408條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第409條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
第410條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
第411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第412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13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第414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415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
第416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417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419條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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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刑事訴訟法 全文
第41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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