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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9條

申請經營加氣站業務者,經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後,逾六個月仍未開 始營業者,撤銷其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 ,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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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