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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 第11條
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11條
第 四 章 申請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後,得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審查,符合規定者,核准其籌建。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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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10條
申請設置經營加氫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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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籌建加氫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
← 第10條
看 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第1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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