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 第11條

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11條

第 四 章 申請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後,得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審查,符合規定者,核准其籌建。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
AI 白話解釋

「申請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10條申請設置經營加氫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第12條經核准籌建加氫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
← 第10條看 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