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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12條

第 四 章 申請程序
經核准籌建加氫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申請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二、加氫站及其儲氫槽設施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消防安全設備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案件,應依加氫站設施查驗表進行檢查及現場實地勘查,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 申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3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設置加氫站,其用地及申請程序除…第25條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

「申請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10條申請設置經營加氫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第11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後,得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審查,符合規定者,核准其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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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