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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 第2條
助產人員法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所稱助產人員,指助產師及助產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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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助產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助產人員證書者,得充助產人員。
第3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助產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護理助產合訓科、大學或獨立學…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
經助產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助產人員證書。
第6條
請領助產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人員;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一、曾犯墮胎罪…
第8條
非領有助產師或助產士證書者,不得使用助產師或助產士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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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助產人員法 全文
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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