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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人員;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助產人員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考試及格。 五、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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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