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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第36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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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