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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 第11條

顆粒劑之檢驗標準如下: 一、顆粒劑之外觀、一般檢查、純度試驗、鑑別試驗、含量測定,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崩散度試驗:依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粉末量檢查:其能通過○‧一七七毫米篩目者應在全量之五%以下。 四、含濕度試驗:應低於各該製劑所規定之濕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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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