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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31條

第 五 章 附則
依本準則規定檢附之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應由該國動物用藥品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但生產國為德國者,得由邦政府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出具;生產國為印度者,得由省政府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出具;生產國為歐盟會員國之一者,得由歐盟藥品審核機關出具;生產國為中國大陸者,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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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30條依本準則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非以中文或英文製作者,應附繳中文或英文譯本。前項文件屬國外主管…第32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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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