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 訂定) › 第3條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 訂定) 第3條

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國內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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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