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 訂定) › 第2條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 訂定) 第2條

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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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