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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35條

第 四 章 信託占有
信託人同意受託人出賣標的物者,不論已否登記,信託人不負出賣人之責任,或因受託人處分標的物所生債務之一切責任。 信託人不得以擔保債權標的物之所有權對抗標的物之買受人,但約定附有限制處分條款或清償方法者,對於知情之買受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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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占有」的其他條文

第32條稱信託占有者,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第33條信託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信託人同意供給受託…第34條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信託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照約定清償債務者。二、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第36條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違反前項規定者,其信託收據無效。第37條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信託占有之信託人及受託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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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