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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
› 第2條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
第三條
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按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不適用本法
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 二、依繫屬時之法律或本法
第六條
第一項,定法院之管轄。勞工依本法
第六條
第二項、
第七條
聲請移送者,應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 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 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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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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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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