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迴避辦法 › 第3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迴避辦法 第3條

勞動檢查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雇主、工會或其他從業人員得於檢查結果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異議: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異議,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以書面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勞動檢查員就前項異議得提出意見書。 勞動檢查機構對第一項之異議,應於十日內函復事業單位,並副知其上級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及該勞動檢查員。 第一項之異議有理由時,勞動檢查機構應另行指派人員重新實施檢查。
AI 白話解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勞動檢查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投資受檢事業單位達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二、…第4條第二條之規定,於代行檢查員適用之。第5條第三條之規定,於代行檢查機構及代行檢查員適用之。第6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2條看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迴避辦法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