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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迴避辦法 第2條

勞動檢查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投資受檢事業單位達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二、現與或曾與受檢查事業單位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發生非屬執行檢查職務所致之糾紛,而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依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或曾有此關係者為受檢查事業單位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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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勞動檢查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雇主、工會或其他從業人員得於檢查結果通知書送…第4條第二條之規定,於代行檢查員適用之。第5條第三條之規定,於代行檢查機構及代行檢查員適用之。第6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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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