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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 第21條
勞動檢查法 第21條
第 四 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第十一條
及
第十二條
之規定,於代行檢查員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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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的其他條文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查員實施外,必要時亦得指定代…
第18條
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考評及獎勵辦法,暨代行檢查員之資格、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第19條
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其收費標準之計算,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由代行檢查機構就其代行檢查所需…
第20條
代行檢查機構擬變更代行檢查業務時,應檢附擬增減之機械或設備種類、檢查類別、區域等資料,向中央…
← 第20條
看 勞動檢查法 全文
第2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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