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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第11條

第 三 章 勞動檢查員
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三、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申訴來源。 四、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勞動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任何人得根據事實予以舉發。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動檢查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1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代行檢查員適用之。第23條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

「勞動檢查員」的其他條文

第8條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除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外,其遴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勞動檢查員應接受專業訓練。前項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勞動檢查員由勞動檢查機構依其專長及任務之特性指派,執行第四條所定之職務。第12條勞動檢查員與受檢查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二、…第14條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第15條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第16條勞動檢查員對違反勞動法律規定之犯罪嫌疑者,必要時,得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就其相關物件、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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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