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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 第24條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24條
第 三 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法
第十九條
規定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參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綜合評估勞工之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之建議,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 前項醫師之評估,依
第三條
或
第四條
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師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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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檢查及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16條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十所定…
第17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二、四…
第18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
第19條
前三條規定之檢查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第十六條附表九之檢查結果,應依第十七條附表十一所…
第20條
從事下列作業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一、游離輻射。二、粉塵。三、三…
第21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其暴露評估及健康管理資料,並將其定期實施…
第22條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業之人員,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
第23條
雇主於勞工經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一、參採醫師依附表十二規定之…
第25條
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其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26條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作業類別與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等內容,登…
← 第23條
看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全文
第2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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