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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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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