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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 第35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5條
第 四 章 年金保險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 前項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
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
第二十三條
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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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保險」的其他條文
第35-1條
保險人應依保險法規定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勞工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年金保…
第35-2條
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內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得以一年一次為限,變更原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改為參加…
第36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年金保險費,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
第37條
年金保險之契約應由雇主擔任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事業單位以向一保險人投保為限。保險…
第38條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保險費。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
第39條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
← 第34條
看 勞工退休金條例 全文
第35-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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