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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 第3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9條
第 四 章 年金保險
第七條
至
第十三條
、
第十四條
第二項至第五項、
第十五條
、
第十六條
、
第二十條
、
第二十一條
、
第二十四條
、
第二十四條之一
、
第二十四條之二
、
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
至
第三十一條
規定,於本章所定年金保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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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工退休金條例中另有 6 條條文提到第3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5-1條
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
第49條
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
第51條
雇主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扣留勞工工資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52條
雇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
第53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
第54條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
「年金保險」的其他條文
第35條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
第35-1條
保險人應依保險法規定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勞工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年金保…
第35-2條
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內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得以一年一次為限,變更原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改為參加…
第36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年金保險費,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
第37條
年金保險之契約應由雇主擔任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事業單位以向一保險人投保為限。保險…
第38條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保險費。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
← 第38條
看 勞工退休金條例 全文
第4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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