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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33條

第 五 章 仲裁代理之扶助
前條第一項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至遲應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聲請書狀或仲裁申請書。 四、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五、律師委任書及律師酬金之收據。 六、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繳交仲裁費用之證明文件。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扶助者,並應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分析表或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經核定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同意扶助公文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出具領據及撥款帳戶送中央主管機關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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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2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本辦法各項扶助案件,得成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

「仲裁代理之扶助」的其他條文

第32條勞工、勞工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代理酬金扶助:一、依本法…第34條依前條第五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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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