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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 第63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3條
違反
第十二條
第四項、
第十七條
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
第四項或
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
第十二條
第三項、
第十七條
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
第四項或
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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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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