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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回收處理辦法 第10條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依回收作業計畫書執行完畢者,應於完成回收之次日起十四日內,製作執行回收成果報告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一級回收作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縮短為七日內辦理。 回收成果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二、產品名稱。 三、產品登錄號碼或許可證字號。 四、產品之批號或序號之識別資料或編號。 五、產品製造或輸入總量、銷售數量及庫存量;並分別記載已回收及未回收之品項與數量。 六、各回收業者之回收品項及數量明細。 七、回收完成之日期、回收產品存放地點、預定後續處置方法及日期。 八、如已銷毀者,並檢附銷毀過程之拍照或錄影紀錄。 九、就回收原因之後續矯正預防措施。 回收成果報告書內容有缺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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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